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5號
原   告  蔡念恩
被   告  洪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1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資訊、Li
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至第65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0年2月1日一梓本字第00
01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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