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李秀滿 被上訴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湖小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
依馥記山莊住戶手冊管理規約第53頁,上訴人所有之住戶位屬馥記山莊○○○區○○○○巷道擋土牆未列入小公範圍,依同頁附註所示,均屬大公部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養維修及清潔工作,但被上訴人卻未依規約保養及維修擋土牆,造成本戶庭院、圍牆、排水溝等之嚴重損壞,於被上訴人改善完成前,上訴人並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於一審時業已提出陳述書詳述本人住處前面之擋土牆歷年管理委員會不予處理之經過,並以照片佐證各時段損害情形,及96至99年度台北縣政府「山坡地住宅社區安全檢查紀錄表」要求管理委員會應行處理事項,爰對原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等情,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