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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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544號聲請人 郭振郎 被選任人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伊雅律師(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為被繼承人 鄭洪琴英 (女,民前6年0月00日出生,民國75年5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洪琴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洪琴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洪琴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洪琴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郭振郎乃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所有人,而被繼承人鄭洪琴英乃鄰接土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所有人,依建築法第42條、第44條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需與被繼承人鄭洪琴英協議、調處鄰接土地調整地形、合併使用、徵收補償而指定建築線以為合法建築,被繼承人鄭洪琴英於民國75年5月2
0日死亡,惟其死亡時並無已知之繼承人,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蔡伊雅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洪琴英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全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鄭洪琴英之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皆已死亡,無子女及祖父母(外祖父母)戶籍資料,此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可憑(詳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
5號卷內),確查無已知之繼承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鄭洪琴英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蔡伊雅律師是否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經其函覆蔡伊雅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蔡伊雅乃職司律師,此有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蔡伊雅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