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0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81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吳坤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9,663元,及其中本金69,968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113年8月11日止,帳款尚餘79,663元及其中本
金69,96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