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998號

聲請人 曾能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陳志宏 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志宏發本票裁定,惟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本票並未記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本院亦無從依戶政系統查詢。是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陳志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核,然依聲請人114年7月31日所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所示,其無法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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