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林春梅選任辯護人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林春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下述二之補充部分,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及因前述左眼球之傷害,而致左眼視力全失之重傷害。又邱林春梅肇事後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摘要、入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及檢查報告、檢傷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諸上開入出院病歷摘要,亦可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送醫,並在隔日起住院6日,而觀諸檢傷照片(本院交易卷第11
3頁),被害人事故後送醫在醫院接受檢傷時(照片時間顯示108年9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其左眼之眼皮已呈現嚴重淤青、左眼外表腫大、掀開眼皮時眼球部分有壓瘡、滲血之外觀,並在事後醫院就醫時經診斷左眼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眼前房出血,而有左眼無光感、視力無法回復之情形,又該無光感、視力無法回復之情,意指被害人左眼視力全失,堪認被害人左眼因此所受傷害顯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1款所定,毀敗一目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明,故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外,亦導致左眼視力全失之重傷害。被害人既係因本次事故受有前述左眼之傷勢而致左眼視力全失之重傷害,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僅論以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
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因雙方未當下報案,而在事發後3日,在員警尚未發現被告上開犯行前,被告(偕同被害人之女)主動至警局報案自承為肇事之人及被害人受傷乙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苗交簡卷第29頁至31頁、第43頁),雖被告曾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然被告仍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於被害人協助被告拉動機車倒車之際,因被告不慎加油門之疏失使被害人因本件受創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上開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同受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衡諸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過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偵1260號卷第1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5號被告邱林春梅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 律師
歐嘉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林春梅與 劉炤櫻 係朋友關係,邱林春梅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劉炤櫻住處造訪劉炤櫻,迨同日19時30分許,欲騎乘停放於上址騎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則請劉炤櫻在機車後方協助往後拉,以使該機車倒車進入上址屋前道路,邱林春梅本應注意劉炤櫻協助後拉時該機車已啟動,不得加油以使機車向前行駛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加油使機車向前行駛,劉炤櫻因受機車向前行駛拉扯之故而向前撲倒,因之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左側眼球軟組織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炤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林春梅業自承告訴人劉炤櫻協助其騎乘之機車倒車時,有向前仆倒並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協助伊騎乘之機車倒車時,該機車並未啟動,伊不知告訴人為何前撲倒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業據告訴人結證據指訴在卷,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稽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倒地時自屬正面向下撲倒所致,而告訴人倒地時既係位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協助使該機車倒車,則告訴人此向前撲倒之原因,應係受機車向前行駛拉扯所致實明;況被告於警詢中尚供稱其騎乘之機車因不明原因突然向前衝等語在卷,顯足認告訴人立於機車後方,協助告訴人倒車時,被告騎乘之機車係處已啟動之狀態;且本件事發原因乃因被告之疏忽而有加油致機車向前行駛所致,被告於此應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協助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車,因受機車向前行駛拉扯而撲倒在地,而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林春梅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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