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雅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 郭業文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各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在彰化縣之不詳汽車旅館內,與郭業文為性行為
1次。㈡於105年10月26日,在郭業文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立體育場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與郭業文為性行為1次。㈢於107年7月17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租屋處,與郭業文為性行為
1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
4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
791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上揭說明,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大法官宣示失其效力,是被告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