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知岳
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知岳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文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
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混種貓參隻(含攜行袋)均沒收,若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
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
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
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且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
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
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33
條定有明文,按依民國96年2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
第0961478224號函公告,對於狂犬病疫區採取負面表列方式
,未列於表列非疫區者,皆為狂犬病疫區,而大陸地區未列
非疫區中,故其為狂犬病之疫區,自該國輸入肉食動物時,
即須經檢疫程序。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2人與案外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洪 」之大陸籍人士,就前揭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共同擅自輸入禁止
輸入檢疫物混種貓活體3隻,已對主管機關控管、防範人畜
共通傳染病之防疫網,造成潛在威脅,更有危害國民健康及
我國畜產經濟之疑慮,原應從嚴議處,惟姑念上開檢疫物於
從金門運往高雄途中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仍
屬輕微,且被告等於犯後亦能坦認犯行,面對司法責任,並
參酌被告林知岳於警詢中自陳為曾在金門海巡服務,曾任職
安檢所,也曾負責拆檢貨物,了解甚麼可以載運、甚麼不能
載運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具有參與防疫工作經驗,對於
防疫相關規定瞭然於胸,卻不思遵守,反以其知識及經驗作
為犯罪行為後盾,以求取利益,其主觀上惡性實不能輕縱,
並參酌其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
持之家庭環境(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 素行 (被
告林知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
頁)、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被告陳文
於犯罪過程中僅居於輔助地位,相對於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
林知岳,主觀惡性較輕,並參酌其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任職船員、小康之家庭環境(見警卷第11頁受
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被告陳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第51頁)、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開犯罪行為所取得之貓3隻,乃本案犯罪所得,且尚
未經行政沒入,此有本院107年11月1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又隨該3隻貓一同扣押之攜行袋,雖尚無直接事證能認為
與本件犯罪有關,但依照常情,被告犯罪時為顧及犯罪過程
順利進行,應不會放任3隻貓於船艙內自由活動,故扣案攜
行袋,應為本件犯罪過程中裝載上開3隻貓所用者,乃本案
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林知岳郵
局儲金簿2本、蘋果手機1隻(型號:iphoneX,門號:0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蘋果手機1隻(型號:iphone8
,門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品,並無證
據認為其即為本案被告用以遂行犯罪之手機,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6號
107年度偵字第680號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告林知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市○路000號5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知岳、陳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洪」之大陸籍
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林
知岳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清晨某時先利用微信網路電話與「小
洪」聯絡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5、6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古
寧頭附近岸際,收取「小洪」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地以膠筏私運
至金門地區未經檢疫之黃色混種貓3隻後,先攜回金門縣金城鎮
西海路3段72巷1弄6號住處豢養,再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熊志強 將上開3隻未經檢疫之混種貓攜至金
門縣金湖鎮料羅4號碼頭交予在「浯洲福將」貨輪擔任船員之陳
文,而以每隻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委由陳文將貓藏在其
貨輪私人寢室中,待貨輪回高雄後先交予不知情之 林麟璋 代收,
再伺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飼主。嗣為警接獲情資,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時登船執行安檢,陳文見狀後,主動交出欲私
運回高雄之上開未經檢疫之混種貓3隻供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知岳、陳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志強、林麟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洪」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及第12條之罪嫌。惟查,本件被告2人私運之混種貓僅3隻,
非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重量顯未超過1,000公斤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應認被
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
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