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知岳
      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知岳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陳文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
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混種貓參隻(含攜行袋)均沒收,若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
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
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
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且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
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
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第33
條定有明文,按依民國96年2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
第0961478224號函公告,對於狂犬病疫區採取負面表列方式
,未列於表列非疫區者,皆為狂犬病疫區,而大陸地區未列
非疫區中,故其為狂犬病之疫區,自該國輸入肉食動物時,
即須經檢疫程序。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2人與案外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洪 」之大陸籍人士,就前揭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共同擅自輸入禁止
輸入檢疫物混種貓活體3隻,已對主管機關控管、防範人畜
共通傳染病之防疫網,造成潛在威脅,更有危害國民健康及
我國畜產經濟之疑慮,原應從嚴議處,惟姑念上開檢疫物於
從金門運往高雄途中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仍
屬輕微,且被告等於犯後亦能坦認犯行,面對司法責任,並
參酌被告林知岳於警詢中自陳為曾在金門海巡服務,曾任職
安檢所,也曾負責拆檢貨物,了解甚麼可以載運、甚麼不能
載運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具有參與防疫工作經驗,對於
防疫相關規定瞭然於胸,卻不思遵守,反以其知識及經驗作
為犯罪行為後盾,以求取利益,其主觀上惡性實不能輕縱,
並參酌其警詢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勉
持之家庭環境(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 素行 (被
告林知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
頁)、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被告陳文
於犯罪過程中僅居於輔助地位,相對於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
林知岳,主觀惡性較輕,並參酌其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任職船員、小康之家庭環境(見警卷第11頁受
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被告陳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第51頁)、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開犯罪行為所取得之貓3隻,乃本案犯罪所得,且尚
未經行政沒入,此有本院107年11月1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又隨該3隻貓一同扣押之攜行袋,雖尚無直接事證能認為
與本件犯罪有關,但依照常情,被告犯罪時為顧及犯罪過程
順利進行,應不會放任3隻貓於船艙內自由活動,故扣案攜
行袋,應為本件犯罪過程中裝載上開3隻貓所用者,乃本案
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林知岳郵
局儲金簿2本、蘋果手機1隻(型號:iphoneX,門號:0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蘋果手機1隻(型號:iphone8
,門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品,並無證
據認為其即為本案被告用以遂行犯罪之手機,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6號
107年度偵字第680號
107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告林知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市○路000號5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知岳、陳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洪」之大陸籍
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林
知岳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清晨某時先利用微信網路電話與「小
洪」聯絡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5、6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古
寧頭附近岸際,收取「小洪」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地以膠筏私運
至金門地區未經檢疫之黃色混種貓3隻後,先攜回金門縣金城鎮
西海路3段72巷1弄6號住處豢養,再於107年7月20日中午12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 熊志強 將上開3隻未經檢疫之混種貓攜至金
門縣金湖鎮料羅4號碼頭交予在「浯洲福將」貨輪擔任船員之陳
文,而以每隻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委由陳文將貓藏在其
貨輪私人寢室中,待貨輪回高雄後先交予不知情之 林麟璋 代收,
再伺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原飼主。嗣為警接獲情資,於
同日下午2時30分時登船執行安檢,陳文見狀後,主動交出欲私
運回高雄之上開未經檢疫之混種貓3隻供警當場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知岳、陳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志強、林麟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洪」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及第12條之罪嫌。惟查,本件被告2人私運之混種貓僅3隻,
非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重量顯未超過1,000公斤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應認被
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
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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