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 蔡志忠 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甲○○夥同蔡志忠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上午6時許,由蔡志忠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把手係綠色)、美工刀4支、美工刀片29片及黑色膠帶5捲、手套1雙,至彰化縣○○鄉○○道○號高速公路215.8公里處,然後共同進入該處橋樑箱涵內,由甲○○、蔡志忠將交通○○○區○道○○○路局所有由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辰公司)維修管領配置在該箱涵內之光纖電纜線(2c×60m㎡)拉出,再持剪刀剪成每段約1.5公尺長之方式,竊取光纖電纜線共重410公斤,得手後,將之載往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92號 陳順發 住處,欲持美工刀割開光纖電纜線外層絕緣體再取出內裝銅線以供變賣。(起訴書原起訴甲○○於96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之不詳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26公里、
226.7公里、228.5公里及南投縣竹山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246.3公里、彰化縣芬園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15.8公里等路段,持質地堅硬得為兇器之不明工具,在上開路段之高架橋樑箱涵內,竊取電力纜線等情,然經檢察官於97年7月2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有關該次竊取之時間、地點、數量,均更正如上所載。)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和尚巷92號陳順發住處,甲○○、蔡志忠及陳順發正持美工刀割開光纖電纜線外層絕緣體再取出內裝銅線時,適經警至上址查訪發現而當場查獲甲○○、蔡志忠,陳順發則乘隙逃逸,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光纖電纜線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所竊取之光纖電纜線計410公斤(業已發還聯辰公司職員 黃加邦 )。
(二)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於97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由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螺絲起子2支、梅花扳手2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剪刀2支(把手分別係紅色、綠色)、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5盒及照明燈4支、膠布21個、手套31只、黑色背包1只(除把手係綠色之剪刀1支為甲○○所有外,其餘物品皆為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所有),至臺中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0公里處,然後共同進入該處橋樑箱涵內,由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將交通○○○區○道○○○路局所有由聯辰公司維修管領配置在該箱涵內之電力電纜線(規格XLPE38m㎡、拉出,再由甲○○持剪刀剪成每段約4至5公尺長之方式,竊取規格XLPE38m㎡電力電纜線100餘公尺(起訴書誤載被告竊取之電力電纜線,為規格XLPE38m㎡290公尺、規格XLPE100m㎡2050公尺,合計2345公尺)。嗣於翌(6)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該橋樑箱涵內查獲甲○○,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並扣得甲○○及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竊取上開電力電纜線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所竊得之上開電力電纜線(業已發還聯辰公司職員 陳銘谷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纜線失竊未布放明細1份、第1次(96年12月19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建元地磅過磅單(第一次查獲之光纖電纜線經過磅計410公斤)、第二次(97年1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證人即聯辰公司職員黃加邦、 古金瑞 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辰公司職員黃加邦、古金瑞於警詢時證述遭竊,及證人即聯辰公司職員陳銘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纜線失竊未布放明細1份、第1次(96年12月19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建元地磅過磅單(第一次查獲之光纖電纜線經過磅計410公斤)、第二次(97年1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與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就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時間,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是於96年12月19日上午6時許竊取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查獲前一天即18日晚間8、9時許去偷的,偷完後就回燕巢,於翌日即19日被查獲云云,惟本院參酌附於警卷內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電話自96年12月19日凌晨4時52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215.8公里處,有30餘通之通話紀錄,但於96年12月18日該日則無該支電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路段附近之通話紀錄,是以被告於原審之供述既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為佐證,自以被告於原審時之供述為可採。綜合上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電力電纜線(規格XLPE38m㎡290公尺、規格XLPE100m㎡2055公尺)計2345公尺,惟依證人即聯辰公司職員陳銘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已推翻上開規則、數量,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是以起訴書所載之規則、數量即屬無據,自應以本院查證、認定之事實為當(核見理由四之說明),並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攜帶持以行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剪刀、美工刀、美工刀片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尖嘴鉗、螺絲起子、梅花扳手、老虎鉗、活動扳手、剪刀、美工刀、美工刀片,分別係屬鐵質,且美工刀、美工刀片刀刃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蔡志忠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與共犯蔡志忠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1具,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原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為被告竊取電力電纜線之規格、數量,分別為規則XLPE38m㎡100餘公尺、規格XLPE100m㎡200餘公尺,合計300餘公尺一節,惟依證人即聯辰公司職員陳銘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言,其固先證稱:被告共竊取規格XLPE100m㎡之電力纜線約200多公尺,規格XLPE38m㎡之電力纜線約100多公尺,當時被告將電纜線剪成一小段一小段,該電纜線是提供電力給高速公路沿線的交通控制設備使用,且被告竊取電纜線會損害設備,須重新舖設2000公尺的電纜線路,約花費250萬元左右等語,然經被告對證人陳銘谷之證言表示:其只有竊取1種規格XLPE38m㎡之電力纜線之意見後,證人陳銘谷即證稱:依照片所示是1種規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陳銘谷為原辰公司之職員,其對電力纜線之規格自屬專業而明確,其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確認被告所竊取之電力纜線為1種規格,足可佐證為被告之上開辯解為可採,而依查獲現場照片2張所示,該電力纜線確只有1種規格,至於其旁邊之綠色塑膠線,其斷裂之長度甚短,與被告供述持剪刀剪成每段約4至5公尺長一節不符,亦與證人陳銘谷之上開證言相異,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惟其在國道公路下之高架橋樑箱涵內,竊取提供高速公路之即時路況攝影機、匝道儀控管制號誌、緊急道路救援電話系統等用電之電力纜線,對國道公路行車往來危害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纜線之數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分別被告甲○○及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二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剪刀│一支│甲○○│把手係綠色(同││││││附表二編號⒎所││││││示)│├──┼──────┼────┼───────┼───────┤│2│美工刀│四支│甲○○││├──┼──────┼────┼───────┼───────┤│3│美工刀片│二十九片│甲○○││├──┼──────┼────┼───────┼───────┤│4│黑色膠帶│五捲│甲○○││├──┼──────┼────┼───────┼───────┤│5│手套│一雙│甲○○││└──┴──────┴────┴───────┴───────┘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尖嘴鉗│一支│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2│螺絲起子│二支│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3│梅花扳手│二支│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4│老虎鉗│一支│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5│活動扳手│一支│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6│剪刀│一支│綽號「牛仔」之│把手係紅色│││││成年男子││├──┼──────┼────┼───────┼───────┤│7│剪刀│一支│甲○○│把手係綠色│├──┼──────┼────┼───────┼───────┤│8│美工刀│三支│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9│美工刀片│五盒│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10│照明燈│四支│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11│膠布│二十一個│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12│手套│三十一只│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13│黑色背包│一只│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