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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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華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康華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同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之三岔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應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劉瑋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至此,遂與劉康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瑋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及左手、左小腿、右膝、右踝、右肘、右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康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康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壓到槽化線但不算跨越,伊有注意右方車輛但未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依行車紀錄器影片推算告訴人車速約76公里,明顯超速且疏忽前方,因此撞到伊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4至95頁、交易卷第57、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行車事故車輛委員會之鑑定書及覆議書有諸多因素未予審酌,不足採信。被告雖有跨越槽化線,但距離槽化線有相當距離後才發生碰撞,故跨越槽化線應與本事故無關,被告應該沒有禮讓之必要,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在看見被告之後有數秒鐘反應時間,故本案肇事因素應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另依被告提出之資料,足以判斷告訴人確實有超速的情形,亦為本案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8、6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跨越槽化線後,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行經肇事地點,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兩車即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2、41頁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94至95頁、交易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瑋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41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6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至22頁反面、25頁反面、26、28至32、91頁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規則用詞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名稱為「NJU-8
053」之檔案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易卷第55至57、65至67頁):
1.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111年2月26日14:38:16,檔案播放至14:38:19,影片畫面為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環河西路4段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行駛。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38:21,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其於新海大橋下橋後朝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行駛。告訴人駛至環河西路5段,持續向前直行。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38:23,被告車輛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左前方之槽化線左側車道。告訴人持續向前直行。被告車輛向右偏駛,並跨越槽化線。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38:24,被告車輛跨越槽化線後,仍不斷向右偏駛。
5.檔案播放至同日14:38:30,被告車輛右偏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車尾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㈣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被告於新海
大橋下橋後朝環河西路5段往土城方向行駛,即往右方偏駛跨越槽化線後至中間車道,其後仍不斷向右偏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卻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外側車道為直行車,直行駛至被告右後方時,被告仍持續右偏至車道線上,未禮讓右後方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違規跨越槽化線後持續右偏行駛,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堪以認定。
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課
予機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前,通知擬變換行駛車道之其他用路人,預測其行向,而能正確反應以免發生危險;並於變換車道之際,先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右偏變換車道前,對於所變換之車道後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然被告卻疏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劉康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當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1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及反面),同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㈥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跨越槽化線至中間車道後,持續右偏卻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於騎乘之機車前後輪均右偏駛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如前,告訴人實無從以被告騎乘機車右偏之行為,判斷被告是否欲變更車道,且碰撞原因乃被告違反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等注意義務所致。再者,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推算告訴人車速約76公里等語,惟此為被告以Goog
leEarth自行選定量測點之推估,實難認精確可採,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再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告訴人是否超速等
語,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定告訴人是否超速等語,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跨越槽化線後,於變換車道前疏未打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並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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