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不較一般常人為低,另審酌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以電腦網路刊登該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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