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4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4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四0八號
聲請人昶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七七號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是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號│││││││├─┼─────────┼─────────┼───────────┼─────────┼────────┼──┤│1│昶佳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壹萬零伍佰元│AE四五六三九三││││甲○○│行│││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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