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營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邱張月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5日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20508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張月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張月雲於民國112年7月8日前往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進香時,手持類似真槍之AK玩具步槍及玩具短槍,有違害安全之虞,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款規定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是本條款之規定需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可認定行為人有違反此規定。又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太子宮進香新聞影片、被移送人之供述、新北市新莊區靜心宮內所拍攝之玩具短槍1把、AK步槍1把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本件拍攝之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畫面乃被移送人身著乩童服飾至太子宮進香時之公開新聞畫面,而被移送人於員警至新北市新莊區靜心宮調查時陳稱:被移送人係靜心宮之神明三太子乩身,所持AK步槍及短槍是信徒買來的,AK步槍是法寶,短槍是雷射,是太子爺之法寶,除進香會攜出靜心宮外,沒有做其他使用等語,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進香畫面及查獲地點亦屬相符,可見被移送人係因身為三太子乩身身份進香而攜帶上開玩具槍,並非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且依其攜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種不正當目的,實難僅憑被移送人因進香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法寶之行為,即認為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該條規定處罰之,本院自應為本件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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