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曾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間所簽貸款契約第18條
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訴外人慶豐商銀訂
立貸款契約,向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共分60期,
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商銀放款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目前為13.042%),如遲延繳款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171,754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
日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銀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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