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告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秀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95年9月5日以原告侵害其中華民國第148732號「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而對原告享有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告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範圍內之財產,且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92號事件,對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及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3日拍賣原告之動產。嗣被告以系爭專利權受侵害,而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判決本件之被告敗訴確定,且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相矛盾而為自始無效之專利,而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機關及智慧財產法院亦均認定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依命本件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足認被告係惡意聲請假扣押,與單純因事後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之情形,自不能同一而論,本件假扣押應屬自始不當,至於此一假扣押嗣後於何時被撤銷,當非所問,原告主張被告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
㈡、被告明知其僅取得就原告之WT-M4Jr型號之產品及WT-M4Jr型號產品作成之鑑定報告,竟主張原告所有產品均落入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原告產品進行全面性假扣押,且在毫無依據下,主張原告每月販售各該型號之產品有1,000台,並誇大其損害賠償額為1億元,顯然超出其權利範圍之主張,其逾越權利範圍對原告產品為全面性假扣押,乃惡意聲請假扣押,屬故意所為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究竟於何時開始販賣被告主張之各型號產品,並在明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之情形下,竟於計算損害賠償時,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專利之日即89年9月18日起至
95年7月止之損害賠償,超出其權利範圍之主張,對原告故意濫行假扣押。再者,被告前執系爭專利,向訴外人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迪公司)提起專利侵害訴訟,並請求9,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敗訴確定,可見被告明知因其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無法請求損害賠償,卻仍執系爭專利對原告為假扣押,參諸被告與訴外人建迪公司間專利侵害訴訟案件之請求,其手法與本件相同,均為先行恣意主張顯為鉅額、甚不合理之權利範圍,可見被告具有執系爭專利於市場上濫行向業者索取高額賠償金之慣性。被告既係主觀上以逾越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意思濫行假扣押,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屬顯然。遑論被告之系爭專利權已經撤銷確定,所謂渠主張合法權益等云云,原屬無據,其假扣押具有不法性,自不待言。
㈢、被告雖聲請假扣押原告1億元範圍內之財產,然經法院限期起訴後,其僅就其中5,000萬元起訴,且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全部敗訴後,亦僅就2,500萬元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694號裁定撤銷超過2,500萬元假扣押部分,可見被告就7,500萬元根本無起訴之意思,具濫行假扣押之惡意,被告明知其所受損害1億元中之7,500萬元係為純屬虛構,仍惡意假扣押原告財產,顯屬不當之權利行使,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假扣押請求之金額是1億元,但扣得之動產其數額及價值僅17,149,300元,其餘均屬執行無效果,故被告以5,000萬元之金額起訴,係屬合理,因此並無擴張權利範圍,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假扣押裁定於撤銷前,其效力仍為存續,是被告請求假扣押之金額既為1億元,原告就受有價值一億元財產之全額被假扣押之風險,不能以實際扣押之金額主張原告未受有損害,或被告無擴張權利而查封,況倘若被告權利範圍確實為1億元,又豈會僅起訴5,000萬元?倘被告係以實際可能獲償之數額為起訴,又豈會起訴之金額逾假扣押實際執行金額達兩倍有餘?足見被告自始係恣意擴張其權利範圍而聲請假扣押。
㈣、被告為上開之假扣押,導致原告之動產遭法院拍賣,並使原先價值18,434,715元之動產以8,571,429元拍定(含稅價格為900萬元),原告受有差額損失9,863,286元;且因原告之銀行存款遭假扣押執行,致原告之存款遭多家往來銀行凍結,並不願借貸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信用不良之商譽損失計1,00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86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自始不當」而受有損害,惟系爭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既非由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更非因原告提起抗告而經高等法院撤銷,而係被告經本案債權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由原告以判決勝訴為理由自行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屬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是本件假扣押之撤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被告於88年6月11日即取得系爭專利權並由智財局發給專利證書,長達9年以上期間,被告提起假扣押及其本案訴訟當時,專利權及專利證書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係善意信賴並依據政府機關所發給之專利證書及登記制度,主張其合法權益,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前,為求慎重,更委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公正第三人做成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有侵權之事實後,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進行保全程序,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且被告於95年聲請假扣押並起訴,但智財局卻遲至98年8月4日始撤銷被告之系爭專利權,其後再經行政訴訟三審於100年5月6日始定讞,可見被告於提起系爭假扣押時,客觀上仍為合法有效之專利權所有人,且直到該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確定,乃至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該專利權訴訟均尚未終局確定,足見被告就該假扣押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被告於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請求之債權金額雖然為1億元,但實際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債務人存款及動產,其中動產部分經當時執行法院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其價值僅為17,149,300元,總金額根本不足2,000萬元,超過部分均屬執行無效果,是被告當時因此起訴請求5,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作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屬合理,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被告於92年7月15日雖遭第三人建迪公司舉發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但當時智財局係審定該舉發不成立,並維持被告系爭專利之合法有效性,被告善意信賴智財局之上開審定書之行政處分,主張其合法權益,自無故意過失之可言。且就被告訴請建迪公司損害賠償之該案件,係於98年始判決被告敗訴,遠在95年9月5日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後,原告亦無從持以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過失。再者,該案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建迪公司未侵害被告之專利,而係被告未將專利證書號數標示於產品中而敗訴,並未否定建迪公司抄襲被告產品之事實,顯見被告就該假扣押之進行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就原告動產之假扣押,導致原告受有該動產被拍賣之價格偏低,與其應有之價值18,434,715元間之差額損失9,863,286元之損害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原告就本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又本件係由法院依職權拍賣,並非被告聲請拍賣,有執行卷宗可稽,而法院之拍賣係司法強制執行方式之一,拍賣底價及拍定價格均由法院決定,並對外公告,因此拍定之價格已顯示該商品當時當地之客觀價值,且拍定價格未必低於底價或商業市場價格,端視當時市場之價格及拍定人之出價訂之,此種反射利益或損失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侵害,不得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從而,系爭假扣押當時拍定之價格與鑑定價格即使有價差,亦非因被告之任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所導致,尚難以此即主張被告應就拍定價格之高低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主張計算損失,尚非正確。
㈣、至原告主張商譽損失之部分,完全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已無可採。況假扣押之執行係司法行為,與銀行是否願貸款予原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銀行之授信係考量客戶將來之還款能力及其業務展望,其內部授信規則更沒有規定客戶之財產經假扣押者不得貸款予該客戶。原告稱其無法貸款,應係其公司本身經銀行評估為信用不良或營運不佳,與本件假扣押單一個案間並無關聯。原告主張商譽損失,非但無據,更與系爭假扣押間無任何因果關係。
㈤、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前手 張延文 於民國85年5月10日,以「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後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經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其新型第148732號專利(以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張延文於89年10月5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予被告。
㈡、訴外人建迪公司曾於91年間,對本件之被告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間作成舉發審定書,認其舉發不成立。
㈢、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被告所取得之據稱係原告之電動代步車產品乙件,與系爭專利進行鑑定,上開單位於95年8月11日作成「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該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係載稱:「就委託者所提供由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代步車(內含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產品乙件,其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惟原告否認該報告書內容之實質真正。
㈣、被告於95年9月5日主張原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智裁全第39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就原告之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並據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經本院准以95年度執全文字第1392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原告在銀行之存款及動產。
㈤、原告上開遭假扣押之動產,經上開執行事件法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其價格為17,149,300元,經執行法院以96年10月24日新院雲95執全字第1392號函,請原告就該鑑價金額表示意見,而原告並無異議。該等動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於97年6月3日予以拍定,其拍定金額為900萬元。
㈥、被告就本件假扣押之債權,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起訴金額為5,000萬元,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96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本件被告之系爭專利無效,予以駁回本件被告在該案之訴。
㈦、被告對前開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500萬元提起上訴,經第二審之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2月4日以98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而駁回被告在該案之上訴。
㈧、被告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於99年6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在該案之上訴,全案本件之被告係敗訴確定。
㈨、本件之原告於上開台北地方法院之訴訟期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系爭專利,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8月4日以(98)智專三(三)字第09820476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被告之系爭專利;被告就該審定書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9年1月7日以經訴字第09906050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本件被告之訴願;被告對該訴願決定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歷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㈩、原告以上開所述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第一審判決已經部分(即2500萬元部分)勝訴確定,及就被告未起訴之5000萬元部分,本件被告經裁定限期起訴而未起訴等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694號裁定撤銷前開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裁定在7,500萬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裁定;嗣原告另以前述未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之2,500萬元之本案訴訟部分,其已獲勝訴確定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63號裁定,撤銷前開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裁定於2,500萬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裁定,至此系爭假扣押裁定已經全部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被告就系爭之假扣押執行,是否應對原告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就系爭之假扣押執行,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倘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應負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之假扣押執行,是否應對原告負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前段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責任之成立,雖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該條項所謂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有不應為此裁定之不當情事,倘係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此僅屬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仍不足認定命假扣押當時存有自始不當之情形,而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由,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於1億元範圍內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獲准,惟系爭專利後經本案歷審法院認定為無效之專利,而駁回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確定,系爭專利亦經撤銷確定,系爭專利既屬自始無效,依命本件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假扣押之作成應屬自始不當,至於此一假扣押嗣後於何時被撤銷,當非所問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假扣押裁定並非因原告提起抗告而撤銷,而係被告經本案債權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由原告以判決勝訴為理由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屬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而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茲為抗辯。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5日主張原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就原告之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被告就系爭假扣押之債權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經歷審法院認被告之系爭專利無效,駁回被告在該件之本案訴訟,該案於99年6月8日確定,原告於該件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系爭專利,亦於100年4月28日撤銷被告之系爭專利確定,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智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相關卷證資料查閱無訛,足認被告之系爭專利係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後,始經該件本案訴訟認定為無效,後亦遭舉發而撤銷系爭專利,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當時,系爭專利尚未經認定為無效或經舉發而撤銷,被告以此當時有效之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當時之客觀情況,應無不該作成系爭裁定之自始不當情形。復查,原告於該件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作成後,就已經部分勝訴確定之2,500萬元及被告未起訴之5,000萬元部分,以被告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694號裁定撤銷於7,500萬元範圍內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嗣於該案之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已獲勝訴確定為由,聲請就尚未撤銷之2500萬元部分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
7月23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63號裁定,撤銷於2,500萬元範圍內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書內容可參,足認原告係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之訴後,始就未起訴及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應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應屬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之假扣押執行,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非謂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專利無效,仍執此無效之專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並故意擴張其權利範圍,就超過其可能所受損害之部分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商譽權,致使原告受有其財產遭低價拍賣之差額損失及商譽損失,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曾執系爭專利,向訴外人建迪公司提起專利侵害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
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敗訴確定,可見被告明知系爭專利為無效專利,仍執系爭專利對原告為假扣押,主觀上自有濫行為假扣押之故意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88年6月11日即取得系爭專利權,並由智財局發給專利證書,被告提起假扣押及其本案訴訟當時,專利權及專利證書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且智財局係至98年8月4日始撤銷被告之系爭專利權,其後再經行政訴訟三審於100年5月6日始確定,可見被告於提起系爭假扣押時,客觀上仍為合法有效之專利權所有人;又被告於92年7月15日雖遭第三人建迪公司舉發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性,但當時智財局係審定該舉發不成立,並維持被告系爭專利之合法有效性,被告係善意信賴並依據政府機關所發給之專利證書及登記制度,主張其合法權益,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而被告訴請建迪公司損害賠償之另案,係於98年始判決被告敗訴,遠在95年9月5日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後,況該案係因被告未將專利證書號數標示於產品中而敗訴,並未否定建迪公司抄襲被告產品之事實,原告亦無從持以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過失等語。經查,被告之前手張延文係於民國85年5月10日,以「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取得系爭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
5月9日止,被告則於89年10月5日向張延文取得系爭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5年9月5日主張原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後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認定系爭專利無效,該案於99年6月8日確定,系爭專利亦經舉發,而於100年4月28日經撤銷確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時,系爭專利尚未經法院認定具有無效之事由,且尚未經舉發而撤銷,其善意信賴當時有效之專利證書而主張權利,難認其於聲請假扣押當時具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明知系爭專利無效而濫行為假扣押,尚非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案訴請建迪公司損害賠償之案件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足見被告有濫行為假扣押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對建迪公司所提起之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因被告之產品未標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號碼,建迪公司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具有專利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以97年度智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廢棄該案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被告之訴,並非認定系爭專利無效,有該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且該件判決係於97年12月23日作成,亦在被告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後,即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明知系爭專利存有無效之事由,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僅取得就原告之WT-M4Jr型號之產品型號產品作成之鑑定報告,竟主張原告所有產品均落入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誇大主張原告每月販售各該型號之產品有1,000台,且明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竟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專利之日即89年9月18日起至95年7月止之損害賠償,誇大其損害賠償額為1億元,而聲請就原告1億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然經法院命限期起訴後,其僅就其中5,000萬元提起本案訴訟,且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全部敗訴後,亦僅就2,500萬元上訴,可見被告明知其主張所受損害1億元中之7,500萬元部分純屬虛構,仍惡意假扣押原告財產,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顯屬不法之權利行使,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前,為求慎重,特別委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公正第三人做成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有侵權之事實後始聲請假扣押,聲請假扣押時雖主張債權數額為1億元,但扣得之動產其數額及價值僅17,149,300元,其餘均屬執行無效果,故被告以5,000萬元之金額起訴,及就其中2,5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係屬合理,並無惡意擴張權利範圍等語。經查:
⑴、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被告所取得之據
稱係原告之電動代步車產品乙件,與系爭專利進行鑑定,該單位於95年8月11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載稱:「就委託者所提供由伍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動代步車(內含變速箱與馬達連結結構)產品乙件,其構成要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2頁),被告抗辯其係依據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後始聲請假扣押,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時,不當誇大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經查,被告聲請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以自其取得系爭專利之日即89年9月18日起至95年7月止之期間共72月、原告每月生產1,000台,計算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有該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就其得請求之債權已為釋明,並非全然無憑,尚無須於假扣押程序中,提出足使法院確定債權數額之證據,且於原告於本案訴訟提起時效抗辯前,被告本有權請求自取得專利之日起受侵害期間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以被告並未提出每月生產1,000台之依據,以及請求超出2年時效期間之損害賠償數額為由,主張其惡意擴張假扣押之範圍,顯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僅WT-M4Jr型號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卻主張原告生產之所有產品均落入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對原告全部產品為假扣押,惟查,本件就原告所有之產品進行假扣押,係因保全將來之執行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並非僅查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誤會。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聲請就原告1億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
然僅就其中5,000萬元提起本案訴訟,且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全部敗訴後,僅就2,500萬元上訴,可見被告明知其主張所受損害1億元中之7,500萬元部分純屬虛構等語,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後,執行法院業於95年11月3日查封原告之動產,遭查封之動產於96年10月14日經鑑定,價值為17,149,300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證資料,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於95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時,表明其所受損害至少已1億元,僅先就其中5,0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業據其提出該案起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7頁),足認被告於提起本案訴訟當時,係認定其所受損害數額為1億元,而僅就其中5,000萬元為一部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於提起該件本案訴訟當時明知所受損害數額非1億元,尚非可採。又台北地院於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所請求之5,000萬元全部敗訴後,被告固僅就其中2,500萬元提起上訴,惟查,當時原告經查封之動產價值業經鑑定為17,149,300元,被告既已知經查封之動產價值未及2,000萬元,其餘部分執行亦屬無效果,被告抗辯其經評估後決定僅就2,500萬元部分上訴,亦非與常情相違,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當時,明知其債權超過2,500萬元之部分為虛偽,而惡意擴張聲請假扣押之範圍。
4、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濫行為假扣押,導致交易對象對原告產生侵害他人專利之負面評價,銀行不願借款予原告,被告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權,故請求此部份之商譽損失1,000萬元等語。惟查,銀行是否願意貸款予原告,涉及原告本身之還款能力及業務展望,是否僅係因原告財產經假扣押而致,並非無疑,原告就假扣押與商譽權受侵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就原告商譽權受侵害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就侵害原告之商譽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以及被告故意濫行為假扣押之聲請,侵害原告之權利,均屬難以證明,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6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自無需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至於其餘未論述之爭點、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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