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吳宗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審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未經許可│有期徒刑│自某不詳日起至│臺灣高等│102.1.8│槍砲彈藥刀械│││持有可發│3年10月│100年7月22日│法院││管制條例條例│││射子彈具│,併科罰│止├────┼─────┤第8條第4項│││有殺傷力│金新臺幣││101年度│102.5.2│、第12條第4│││之改造手│15萬元,││上訴字第││項│││槍罪│罰金如易││3081號(││││││服勞役,││經最高法││││││以新臺幣││院以102││││││1,000元││年度臺上││││││折算1日││字第1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明知為禁│有期徒刑│101年7月31日│臺灣新北│102.6.14│藥事法第83條│││藥而寄藏│1年││地方法院││第1項、毒品│││罪││├────┼─────┤危害防制條例││││││101年度│102.7.23│第11條第1項││││││訴字第││││││││2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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