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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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原告 林俊卿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李欣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乃為糾正確定終局「判決」之程序上重大瑕疵,或因與判決相關之基本事項發生變化致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而設之非常救濟手段,與聲請再審乃係針對確定「裁定」所設者,有所不同。本件再審原告林俊卿既係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確定終局判決表明請求再審之意(本院卷第11頁),其本意應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聲請再審,是其所具書狀固載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11頁),惟仍應認其係提起再審之訴,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必須是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事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依各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若該事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須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例如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開始或續行),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倘該刑事訴訟並無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時,有關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事實復未經判決確定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起受僱於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該公司於106年1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再審原告資遣,該公司嗣於106年3月1日由臺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併購。再審原告認其在職期間,遭受華亞公司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涉及階級、年齡歧視,以致遭公司資遣,遂於107年1月29日向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就業歧視(階級、年齡歧視)之申訴。經再審被告調查後,提經107年7月12日桃園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107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歧視不成立,再審被告乃以107年8月24日府勞條字第1070214163號函檢送評議委員會之審定書,認定就業歧視(階級、年齡歧視)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桃園地院以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聲請再審,下同)。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最近獲悉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訪談美光公司代理人等3人於107年3月27日所陳述不實之內容(有證人 馮澤源 可為證明),法院依法應審明證據而不審明,原確定判決過程有重大瑕疵,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再審原告雖係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前開所述再審理由,無非只是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規定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亦未提出該再審理由之情事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而僅泛稱美光公司代理人等3人於107年3月27日所陳不實等語,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