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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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稱姓「李」之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00)0000000轉八二六六號為聯絡電話,招徠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乘渠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嗣分別於同年六月間及七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月薪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甲○○與乙○○,彼此間基於犯意聯絡,由甲○○與乙○○擔任接洽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決定利息多寡,與收取本金、利息之工作,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乘 林賢銓 因病洗腎急需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約定利息以七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高達一千至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交易方式為由林賢銓與自稱姓「顏」之甲○○、自稱姓「邱」之乙○○等人先以電話聯繫,約定欲借金額、利息、交易時間等事項後,以新竹市○○路東急海鮮餐廳前等地為交易地點,由上訴人等將本金預先扣除利息後之金額交付與林賢銓,林賢銓則開立與本金同額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交付與上訴人等,於清償期屆至時,林賢銓即將票款金額匯入其甲存帳戶內,供上訴人等提領,若無法提領,林賢銓則另以現金將前開支票換回。該「李姓男子」及上訴人等即以此種方式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林賢銓不堪重利盤剝向警方報案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該「李姓男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在報紙刊登廣告,以(00)0000000轉八二六六號為聯絡電話,招徠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趁渠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一至四行);然理由中除記載「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外,並未論述其認定「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林賢銓在警訊係供陳:「因我急需資金週轉,苦於無從借貸,於是經人介紹以(00)0000000轉八二六六號電話聯絡,就有自稱姓邱或姓顏之男子接應,就可以籌借資金」(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刊登招徠借貸之報紙廣告等相關資料。再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約定利息以七天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高達一千至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三行),理由中雖亦說明:「查被告係以七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高達一千元至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不等之利息」(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至五行)云云,然未論敘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林賢銓於警訊係供證:「該地下錢莊以七天為一期,如借新台幣拾萬元為期七天利息為二萬元至三萬伍元」(見警卷第十四頁反面),於第一審經訊以:「利息多久為一期﹖」時,或稱:「平常說七天,有時七天,有時十天,有時三天一期」(見一審卷第一六五頁反面),或稱:「利息是七天為一期,借的錢就是票上的金額,利息預扣再將本金給我,譬如借十萬元,利息三萬元先扣,只拿七萬元給我」(見一審卷第一九○頁反面),復於原審經訊以:「利息如何計算﹖」時,供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各等語,足徵其始終未曾供證上訴人等每出借一萬元,每七天即收取一千至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之重利。原判決不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支票,其上經林賢銓註記之利息似為一萬一千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判決附表利息欄卻認定為一萬元;編號二所載支票,其票面金額大寫為「肆捌仟陸佰元正」,小寫為「NT$49600」(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判決附表認定為四十九萬六千元;編號三所載支票,其金額為四萬八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判決附表認定為四萬九千五百元;編號五十所載支票,其金額為二十二萬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原判決附表認定為二十萬元,其事實之認定與卷附證據顯屬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該「李姓男子」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即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並分別於同年六月及七月間,僱用甲○○、乙○○;然又認該「李姓男子」與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乘林賢銓因病洗腎急需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云云,其事實之認定前後已屬矛盾,且就其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部分,林賢銓簽發交付時,上訴人等既均尚未受雇於該「李姓男子」,何以就此部分事實仍與該「李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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