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大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男 自訴代理人 王文義 被告 趙盈惠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0年度自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大道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趙盈惠於民國84年4月14日訂有工程合約,自訴人並依約給付被告趙盈惠預付工程款支票3張。詎被告趙盈惠未依約於89年4月底前進場施工,自訴人多次催促未果,遂被告趙盈惠於89年5月24日立切結書保證於89年6月1日前動工,否則將負責因延誤所造成之損失,惟於89年6月7日仍未見被告趙盈惠依約進場施工。被告趙盈惠違反誠信一再違約,是自訴人於89年6月16日發函解除上開工程合約,並請被告趙盈惠退還所預收之工程款支票3張。被告趙盈惠置之不理,自訴人又於89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趙盈惠正式解約,並請返還預付工程款支票3張。被告趙盈惠利用其所經營之公司違約在前,又背信於後,致自訴人造成重大損失,因認被告趙盈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趙盈惠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自訴人於89年12月29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趙盈惠逃匿,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0年度自字第35號全案卷宗屬實。又被告趙盈惠所涉上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趙盈惠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4月19日起算為12年6月。
惟自訴人自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計4月3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2月2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趙盈惠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