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為再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自為五日,則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兩日,計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星期三),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又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期間既已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明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為五日,則任何人不得主張不知抗告期間為五日甚明,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為之,顯見「必須有非因過失之事由存在」,才有所謂「原因消滅」之可言,而本案僅係原審法院於裁定中記載抗告期間錯誤,並未發生任何有非因過失之事由存在,自亦無原因消滅之可言,換言之,原審法院就抗告期間記載錯誤,並非可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因認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記載抗告期間為十日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然查第一審裁定正本既將抗告期間誤載為十日,則再抗告人基於對法院文書之信賴,而遲誤抗告期間,顯非因其過失所致,原裁定不准其回復原狀,而駁回其抗告,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