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3日23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高雄市○○路),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高雄市○○路、鼎強街口,因「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經警舉發,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抗告人接獲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行駛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不能僅因本件車禍發生,即認抗告人未減速慢行。抗告人減速慢行後,僅能防止自己所駕駛車輛不撞及他人,並不能防止他人所駕車輛撞及抗告人車輛,原處分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未減速慢行之交通違規,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13日23時10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金鼎路、鼎強街口,與由西向東直行金鼎路快車道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劉孟菱 發生車禍,劉孟菱所駕駛汽車車頭撞及抗告人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舉發抗告人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之事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察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抗告人及劉孟菱之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當時行經高雄市○○路
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其行經當地之時間為98年8月13日23時10分,且以時速40公里行經該處,當時未發現劉孟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該路口,致未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察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報告表(一)、甲○○現場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31頁)可稽。
。抗告人於深夜23時10分,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上揭路口,竟仍以接近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40公里行駛,且未發現左右來車,致未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而發生車禍,抗告人顯有未依上開交通規則所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人所辯未有違規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無足採。又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為劉孟菱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惟此乃無礙於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另本案經車禍當事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劉孟菱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抗告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9年4月30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1704號函文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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