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黃麗純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再審被告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期間自「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宣判時確定,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則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已確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鐘俊宏 ,嗣變更為廖家孝,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7774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依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給付再審被告社區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春節加收款(下合稱系爭費用)。惟系爭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並無不可分割,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各款規定,則再審被告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之能力,且不適用管理條例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竟適用管理條例第53條、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又系爭社區於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召開錯誤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而違反88年系爭規約第22條第4項約定,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系爭社區嗣於110年又同樣錯誤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召開區權人會議,同樣違反88年系爭規約第22第4項約定,並就系爭規約增訂溯及既往之條款,其程序或實體均有重大違法,該次會議決議當然無效,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88年系爭規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之重要證物,而認定伊應依107年區權人會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給付系爭費用,足已影響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起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符合管理條例第53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故伊之組織完全合法有效,而有當事人之能力,依系爭規約及管理條例之規定,伊自得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系爭費用,原確定判決適用管理條例第53條、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並無錯誤。再者,伊係依據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4日所修訂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而為請求,未見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88年系爭規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之情。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均不存在,再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無當事人之能力,且系爭社區不符合施行細則第12條各款規定,不應適用管理條例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管理條例第53條、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自承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爭執再審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再審被告並稱系爭社區設有警衛室與共同使用之出入口,並設有管理中心、社區水塔、飲用水管線、溫泉池、溫泉管線、供社區通行之社區道路、花園、垃圾場、工寮、社區地標等共用設備,統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再審原告亦曾參與社區住戶大會及繳納管理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並提出公共設施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9頁),則其稱系爭社區屬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自堪認定。而再審被告為經合法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有(87)北縣金民字第100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88年系爭規約第1條已載明:「本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8條規定訂定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應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組成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63頁)。可見再審被告係依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所成立之組織,就本件及前訴訟程序自有當事人能力。則原確定判決適用管理條例第53條、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為認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雖又提出再證3、再證4、再證5、再證9、再證10、再證11、再證12、再證15、再證16、再證16-0至16-5、再證17、再證18、再證19、再證20、再證30、再證31、再證32、再證33、再證34為證。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過(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等證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已審酌該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88年系爭規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未認定系爭社區107年區權人會議修訂系爭規約之程序,違反88年系爭規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應不生修訂之效力;亦未認定系爭社區於110年就系爭規約增訂溯及既往之條款,其程序或實體均有重大違法,亦不生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㈡已記載:「…而查,觀諸系爭社區於88年12月制定之系爭規約全文(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既未規範區權人會議如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時重新開議之要件,自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2行)。所引用之該案卷第150頁,即為88年系爭規約第22條全文,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88年系爭規約第22條第4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及提出之規約條項,於前訴訟程序已據主張及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漏未審酌之情。準此,再審原告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稽。
⒊再審原告雖又提出再證1、再證8、再證16為證。然該等資料均為88年系爭規約第22條約定之內容,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88年系爭規約第22條第4項,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