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7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王邦驊
謝家倫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月11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12579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邦驊、謝家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邦驊、謝家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0日晚上10時1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號前。
㈢行為:上述被移送人2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因故發生口角
,王邦驊先出手推擠謝家倫並以腳踹之;謝家倫則反手推擠王邦驊,雙方因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邦驊、謝家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按互相鬥毆為近年來社會之亂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禁止互相鬥毆之規定,是為了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本不以實際造成傷害之結果為要件(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1號見解可資參照)。被送移人王邦驊、謝家倫既均自承有互相出手鬥毆,其2人所為皆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爰審 酌渠 等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於警員到場時仍相互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有不該;兼衡被移送人王邦驊是先出手者,且有以腳踹人,行為手段可責性較高; 暨渠 等各自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