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738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當庭所宣示之裁定,表明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
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6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