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邱淑峯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姵璇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淑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確定,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