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張子英 被告 謝青雲 被告 謝劍涵 被告 陳永松 被告 張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
2年11月7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2013年12月19日」之信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