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08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勝選任辯護人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蕭琮 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張 藤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 佳鈴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409、8410、841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勝、 蕭琮麒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藤 興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佳 鈴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許富勝、蕭琮麒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藤興 1次。
二、張藤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
三、 陳佳鈴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張藤興。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藤興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張藤興於警詢就被告陳佳鈴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佳鈴有請其一起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害怕妻子看見,所以在上述車內施用等節,核與其於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陳佳鈴僅有在車上聊天,被告陳佳鈴並未請其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張藤興於警詢作證,相較於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日較近,當時精神狀況良好,警詢所證被告陳佳鈴提供毒品與其一同在車上施用之原因、情節也具體明確,並係在警方提供被告陳佳鈴之警詢筆錄後所為之陳述(偵8409號卷第28頁),衡情記憶當較於審理作證時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陳佳鈴同庭在場而為虛偽不實指證之人情壓力,亦較無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陳佳鈴之機會。堪認證人張藤興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佳鈴及其辯護人辯以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全部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陳佳鈴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原訴32號卷第
133頁、第220-234頁、第284、29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查、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認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之禁藥為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記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蕭琮麒、許富勝、證人即購毒者張藤興、鍾 耀德陳棋 政、陳佳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證據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節,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許富勝、蕭琮麒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係由被告許富勝與購毒者張藤興聯繫,再由被告蕭琮麒提供毒品,由被告許富勝搭載被告蕭琮麒一同前往與購毒者張藤興交易,被告許富勝、蕭琮麒2人乃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無誤。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富勝及蕭琮麒2人與購毒者即同案被告張藤興、被告張藤興與購毒者 鍾耀德陳棋政 、陳佳鈴均非至親,是被告3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購毒者之理。此外,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均自承有賺毒品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原訴32號卷第135-137頁),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較於施用毒品之人,本即有其財產上價值,是以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雖非賺取現金差價,然從中既取得有財產價值之毒品供其等自己施用,該所取得之毒品即為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販賣所得之利差,適見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無庸置疑。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陳佳鈴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佳鈴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買完毒品之後,就直接回家,在家裡將買得的毒品施用完畢;我拿到毒品之後沒有請被告張藤興,我是因為不想害到張藤興,以為說拿回去一起施用,張藤興就會沒事,不會有販賣毒品的事才會那樣說,其實我是帶回家施用,因為毒品只有一點點等語。
(二)經查:
1.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8409號卷第13頁、第6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藤興於警詢中除對於被告陳佳鈴所稱:於民國108年2月17日,騎乘機車至張藤興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張藤興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數量太少,被告陳佳鈴即請張藤興一起在張藤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同以吸食器施用一節,明確表示屬實等語外(見偵8409號卷第28頁),更進一步證稱:之所以會與被告陳佳鈴一起在車上共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我害怕我妻子看到,所以就在我的車上施用等語(見同上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陳佳鈴有在車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毒品是被告陳佳鈴的,是他請我吃等語(見偵8409號卷第69頁)。
且證人張藤興初於108年6月13日之警詢及偵查陳述,根本未曾提及被告陳佳鈴有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乃被告陳佳鈴於108年6月17日之警詢中自行陳述如上稱:我向張藤興購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因數量太少,我請張藤興一起在他自用小客車內共同以吸食器吸食,因張藤興妻子在住處,所以才在張藤興車上施用等語(見偵8409號卷第13頁),經警方於108年7月25日持以質問證人張藤興是否如此,證人張藤興才承認屬實,有上開證人張藤興之歷次警偵訊筆錄可查,則此犯罪情節既非證人張藤興主動供出,顯見證人張藤興本無意透露,而係被告陳佳鈴自行供出後,證人張藤興才被動確認,足徵證人張藤興無攀誣構陷之意,證言應可憑採。甚而,被告陳佳鈴早於偵查中進一步供稱購毒及轉讓細節:我找張藤興,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打完電話1小時後,我去他租屋處交易,我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2人在車上一起施用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要向張藤興拿,張藤興帶我去附近向別人拿,當時張藤興載我去找一個人,我在車上,張藤興回來就有甲基安非他命,那個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8409號卷第62頁),然證人張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佳鈴,卻未有隻字描述如何取得毒品販賣予被告陳佳鈴,待本院審理時方結證稱:當日確實有開車載被告陳佳鈴到住處附近,我下車拿毒品,回到車上將毒品拿給被告陳佳鈴等語(見本院原訴32號卷第276-277頁),明顯可看出證人張藤興於警偵訊中供述多所保留,不願供出太多細節,反而被告陳佳鈴會主動描述詳情,由此更彰明證人張藤興於警偵訊中故為保守之證述,並無誇大、渲染無稽之舉,是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確實可採。
3.又被告陳佳鈴於108年2月17日打電話與證人張藤興聯繫,在電話中向證人張藤興稱:不要嫌我,拜託啦(苦笑),我在這邊不好意思,「硬討」1張等語(有電話譯文可考,見偵8409號卷第20-21頁),可見被告陳佳鈴當時想取得毒品之急切,則在證人張藤興之車上,向張藤興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為立即解癮,旋在張藤興車上施用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符常情;另徵諸證人張藤興、被告陳佳鈴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陳佳鈴既立刻在張藤興之車上施用,其乃將毒品提供予同在車上、且為車主之證人張藤興一同施用,亦非完全不可想像之事,其等有在車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是認證人張藤興上開於警偵訊中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故而,辯護人為被告陳佳鈴辯解稱:焉有購毒者即被告陳佳鈴花錢向上手張藤興購買毒品之後,再拿毒品給上手張藤興無償施用之理,此舉違背經驗等語,未能據為有利被告陳佳鈴之認定。
4.至於證人即被告張藤興雖於上述警偵訊中陳稱:被告陳佳鈴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時間為108年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等語,被告陳佳鈴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藤興於審理中已證明其與被告陳佳鈴根本沒有在108年2月17日下午通電話之前碰過面,因此當然沒有在108年2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這個時間點有轉讓毒品之情形等語。
然細繹證人張藤興上開於警詢中所證被告陳佳鈴於108年
2月17日轉讓毒品之時間,確實是在當日被告陳佳鈴向張藤興購得毒品之後(見偵8409號卷第28頁),被告陳佳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轉讓毒品予張藤興之時間,亦均指在向張藤興購得毒品之後(見偵8409號卷第13頁、第62頁),因此筆錄中記載之(上午)11時40分,明顯係誤記,並無損證人張藤興證述於當日交易毒品之後,被告陳佳鈴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憑信性,及被告陳佳鈴同樣為有提供毒品予張藤興施用等語供述之真實。
5.綜據上述,被告陳佳鈴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張藤興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佳鈴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足以採信,被告陳佳鈴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證人張藤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與被告陳佳鈴在車上一同施用陳佳鈴所提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亦係迴護被告陳佳鈴而為附和之說法,自無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佳鈴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陳佳鈴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予同案被告張藤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告陳佳鈴就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佳鈴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三、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佳鈴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張藤興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編號2至
4)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1.被告蕭琮麒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至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是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蕭琮麒上述前案,雖嗣與其他案件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仍無改於執行完畢之事實)。
2.被告張藤興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
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第3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前開4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月18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殘刑2月29日。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上開殘刑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
3.被告2人上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就法定刑最高度刑部分,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就最低度法定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蕭琮麒、張藤興所犯之前案,均有施用毒品罪,且
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分別不到1月、2年,又犯與毒品有關之本案犯罪,予以加重最低度本刑,俱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二)自白減刑: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就本案犯行,均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張藤興有供出本案販毒上手因而查獲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2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0218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件附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原訴32號卷第193-1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藤興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乃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而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陳佳鈴均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被告許富勝、蕭琮麒、張藤興為圖謀一己私利,竟無視於政府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佳鈴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4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次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情節。兼考量被告4人下列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藤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許富勝自述稱: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與父親、兄姊共同租屋居住,母親已去世,每月租金是姊姊負擔,金額不清楚。入監所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6千元,均作為自己生活花用,沒有負債及貸款等語。
(二)被告蕭琮麒自述稱: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前與父母、兄姊同住,房屋是租或買的不太清楚,是父母親在處理。入監所前與父親一起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或4萬元,收入均作為自己生活花用,沒有負債及貸款等語。
(三)被告張藤興自述稱: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兩個小孩,一個高中、一個國中。現在與妻小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千元。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4或5萬元,沒有負債及貸款等語。
(四)被告陳佳鈴自述稱: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及哥哥同住自己家,現在正在易服勞役,要做4個月;服勞役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2或3萬元,等服勞役結束後,也會繼續從事油漆工作,沒有負債及貸款等語。
八、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所示SIM卡1張),為被告許富勝持用而以其父即案外人許芳誠名義申請,此有申登人資料查詢單在卷,並經被告許富勝於警詢中陳明(見偵8410號卷第23頁、第15頁),足認為其所有且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復係供其與被告蕭琮麒共犯本案販毒聯絡之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許富勝所有,被告蕭琮麒並無上揭行動電話之處分權,亦未持用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若對被告蕭琮麒同樣諭知沒收追徵,容屬過苛,故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不予對被告蕭琮麒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內容可資參考)。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所示SIM卡1張),為被告張藤興持用而以其妻即案外人林 雪容 名義申請,此有申登人資料查詢單在卷(見偵8411號卷第27頁),並經被告張藤興陳述明確(見偵8411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電話申登人 林雪容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411號卷第52頁),足認為其所有且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又係供其本案販毒聯絡之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按依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悉數由被告蕭琮麒所取得,此情為被告蕭琮麒所供明(見偵8536號卷第120頁),是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蕭琮麒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蕭琮麒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張藤興就本案販毒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價金,分別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義閔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販賣或轉讓對象│證據出處│├──┼───┼───┼───────┼───────┼──────────────────┤│1│108年1│張藤興│蕭琮麒與許富勝│蕭琮麒、許富勝│1.被告許富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月28日│位於彰│基於共同販賣第│共同販賣予張藤│(見偵8410號卷第28頁,本院原訴32號│││11時14│化縣○│二級毒品甲基安│興│卷第137頁)及警詢證述(見偵8410號│││分許│○鄉○│非他命之犯意聯││卷第28頁)。││││○路00│絡,由張藤興先││2.被告蕭琮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0號│以門號00000000││(見偵8356號卷第120頁,本院原訴32││││居處前│00號行動電話與││號卷第23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停車場│許富勝持用之門││8356號卷第120頁)。│││││號0000000000號││3.證人張藤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行動電話聯繫,││偵8410號卷第43-44頁、第53-54頁、│││││確認有毒品後,││第111頁、第117-118頁)。│││││許富勝再搭載蕭││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院通訊│││││琮麒前往張藤興││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10號卷│││││左列居處,於左││第65-67頁、第25-26頁)。│││││列時間,由蕭琮││5.申登人資料查詢單(見偵8410號卷第23│││││麒將價值2千元││頁)。│││││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富勝,│││││││由許富勝交予張│││││││藤興, 張藤興當 │││││││場交付2千元予│││││││許富勝,完成交│││││││易。許富勝再將│││││││取得之價金2千│││││││元交予蕭琮麒。│││├──┼───┴───┴───────┴───────┴──────────────────┤│主文│許富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蕭琮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1│張藤興│鍾耀德先以門號│張藤興販賣予鍾│1.被告張藤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月28日│位於彰│0000000000號行│耀德│白(見偵8410號卷第39頁、第110頁,│││17時許│化縣○│動電話與張藤興││本院原訴32號卷第235頁)。││││○鄉○│持用之門號0000││2.證人即購毒者鍾耀德之證述(見偵8411││││○路00│000000號行動電││號卷第81-82頁、第211-212頁)。││││之0號│話聯繫確認有毒││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院通訊││││居處│品後,再自行前││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10號卷│││││往張藤興左列居││第65-67頁、偵8411號卷第36-38頁)│││││處,由張藤興將││。│││││價值1千元之甲││4.申登人資料查詢單(見偵8411號卷第27│││││基安非他命販賣││頁)。│││││並交付予鍾耀德│││││││,鍾耀德當場交│││││││付1千元予張藤│││││││興完成交易。│││├──┼───┴───┴───────┴───────┴──────────────────┤│主文│張藤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2│同上居│陳棋政先以門號│張藤興販賣予陳│1.被告張藤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月3日│處│0000000000號行│棋政、陳佳鈴│白(見偵8411號卷第15頁、第234-235│││11時許││動電話與張藤興││頁,本院原訴32號卷第236頁)。│││││持用之00000000││2.證人即購毒者陳棋政、陳佳鈴之證述(│││││00號行動電話聯││見偵8411號卷第93-94頁、第219-220│││││繫確認有毒品後││頁、第119頁、第299-300頁)。│││││,陳棋政與陳佳││3.證人即被告張藤興之妻林雪容之證述(│││││鈴再自行前往張││見偵8411號卷第53頁、第225-227頁)│││││藤興左列居處,││。│││││先由陳棋政交付││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院通訊│││││2千元予不知情││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10號卷│││││之張藤興之妻林││第65-67頁、偵8411號卷第29-30頁)│││││雪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申登人資料查詢單(見偵8411號卷第27│││││),再由張藤興││頁)。│││││將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給陳棋│││││││政與陳佳鈴,完│││││││成交易。│││├──┼───┴───┴───────┴───────┴──────────────────┤│主文│張藤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同上居│陳佳鈴先以門號│張藤興販賣予陳│1.被告張藤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月17│處│0000000000號行│佳鈴│(見偵8411號卷第16-18頁,本院原訴│││日15時││動電話與張藤興││32號卷第236頁)│││許││持用之00000000││2.證人即購毒者陳佳鈴之證述(見偵8411│││││00號行動電話聯││號卷118-119頁、第300頁)。│││││繫確認有毒品後││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本院通訊│││││,再自行前往張││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8410號卷│││││藤興左列居處,││第65-67頁、偵8411號卷第43-44頁)│││││由張藤興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5.申登人資料查詢單(見偵8411號卷第27│││││非他命販賣並交││頁)。│││││付給陳佳鈴,陳│││││││佳鈴當場交付1│││││││千元予張藤興完│││││││成交易。│││├──┼───┴───┴───────┴───────┴──────────────────┤│主文│張藤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8年│停放在│陳佳鈴於附表編│陳佳鈴無償轉讓│詳前述理由欄第貳段第三點│││2月17│同上居│號4之時、地向│禁藥予張藤興││││日15時│處外、│張藤興購買完甲│││││40分許│張藤興│基安非他命後,││││││所有之│於左列地點,由││││││車上│陳佳鈴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藤│││││││興。│││├──┼───┴───┴───────┴───────┴──────────────────┤│主文│陳佳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案號│代號│├──┼────────────────────────┼──────────────┤│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偵8409號卷│├──┼────────────────────────┼──────────────┤│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0號卷│偵8410號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偵8411號卷│├──┼────────────────────────┼──────────────┤│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36號卷│偵8536號卷│├──┼────────────────────────┼──────────────┤│5│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原訴3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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