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潘淑君 前就讀光啟高中時,邀被告及
訴外人 潘順松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借款新臺幣(下同)125,146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
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潘淑君自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125,146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61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訴外人潘淑君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
務負連帶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
、利率表1份、放款借據影本1份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
6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