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華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容許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或保安處分之部分表明並無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且與科刑爭執不生影響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其他法律效果部分未贅為審查,尚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本件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60頁),被告則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為之上訴,是本院僅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而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國軒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而案發迄今已超過半年,被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卻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對告訴人橫加身體之暴力,行為魯莽,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意,復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目的、手段以及雙方調解並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等語。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均為原審科刑時審酌事項。是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況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 陳明 願依告訴人請求賠償4萬元,惟因現僅打零工維生,若能分期則可以賠償等語,然告訴人稱賠償金額已從40萬元降至4萬元,無法接受分期等語,業據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59、62頁),實屬差距過大,事出有因,尚難逕認被告全無悔意、態度惡劣。即令彼等仍未能達成和解,核與原審判決基礎事實亦屬相同。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本刑規定之範圍,並無怠忽疏失之處,要無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故量處刑度實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就前述情狀審慎為適法之裁量,核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與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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