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詹登群 被告 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持卡人即被告如有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次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151萬1,242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美國運通信用卡總約定條款、月結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