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告 丁文進 被告 馬賽仁
鄭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賽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賽仁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共同承擔交付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與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龍岡清真寺監事,被告馬賽仁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晚間,在龍岡清真寺內,手持被告鄭慶華蓄意提供之不實帳冊資料,在大庭廣眾前質疑伊侵占屬於龍岡清真寺所有之善款10萬元,除要求伊立即吐出,並揚言將委請律師對伊提起侵占公款之告訴。但被告馬賽仁所指伊侵占善款之時間, 伊適 在國外,故不可能侵占善款,被告等上開不實指控已造成伊之名譽受損,而受有莫大的精神上痛苦。被告等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馬賽仁辯稱:原告所指帳冊,係在該寺董事會開會前,被告鄭慶華發給全體董事之資料。伊身為該寺之常務董事,因看到該帳冊上有關「11月20日工程費丁文進領取」之記載,乃於開會時詢問常務監事 馬小詳 該筆款項有無辦理核銷,馬小詳答稱:尚未核銷。伊乃於99年8月11日持上開帳冊詢問原告為何遲未辦理核銷,但伊未曾說過原告侵吞清真寺10萬元善款,亦未要求原告立即吐出,當日與原告發生爭執者係訴外人即該寺之常務董事 保建臣 ,伊單純只為釐清帳目疑點而詢問原告,並未與原告發生爭吵,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鄭慶華則辯稱:伊為龍岡清真寺之董事長,原告所指之帳冊,係由會計師製作後提交董事會討論,伊始將該帳冊發給所有董事,並非僅交給被告馬賽仁一人,伊未曾為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為此,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馬賽仁於99年8月11日晚間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龍岡清真寺,於大庭廣眾前質疑原告侵占屬於該寺之善款1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馬小詳到庭證稱:「當天我是看到馬賽仁拿著一份帳冊,指著其中一頁對著原告說:『丁文進,你把十萬塊吃到哪裡去了?我準備找律師,你把屁股洗乾淨。』……原告就說馬賽仁指控他侵占那一筆錢的時間,他剛好帶著妻小去印尼,人不在國內,不可能侵占這一筆錢。」、「(原告問:馬賽仁當天罵我的時候,是否大聲咆哮說:『你把十萬元吃到哪裡去了,叫你馬上把它吐出來』?)有,是辱罵的口氣。」等語綦詳(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證人與被告馬賽仁素無嫌隙,當無故為誣陷之必要,其證詞堪以採信,被告馬賽仁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被告馬賽仁在龍岡清真寺之信眾前,公開對原告稱:「你把十萬塊吃到哪裡去了?我準備找律師,你把屁股洗乾淨。」等語,致在場聽聞之信眾對於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負面印象,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此舉堪認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鄭慶華蓄意提供不實之帳冊資料,供被告馬賽仁在大庭廣眾前質疑原告侵占屬龍岡清真寺之善款10萬元,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因認被告鄭慶華與馬賽仁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但此為被告鄭慶華所否認,證人馬小詳已到庭證述:「(問:當天鄭慶華是否有對著原告講類似的話?)沒有。我只看到馬賽仁對原告講這些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原告所指帳冊僅載「11月20日,工程費丁文進領取,100,000元」,未見任何影射原告侵占之文字內容,且被告鄭慶華身為該寺之董事長,於董事會開會前,將相關帳冊交予包括被告馬賽仁在內之董事會成員,難謂有何不法。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鄭慶華提供該帳冊之始,即知被告馬賽仁將對原告進行上揭指控,自無從單以其曾提供該帳冊予被告馬賽仁,即認被告鄭慶華係與被告馬賽仁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本件被告馬賽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已經認定如上,本院爰審酌99年度原告除中鴻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9,130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與收入,被告馬賽仁則有營利及薪資所得294,681元,其名下另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地共3筆,其價值為2,761,708元,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卷第51頁、第55-56頁),另參酌被告馬賽仁在未經查證下公然影射原告侵吞善款10萬元乙事,致原告必須忍受該寺信眾之異樣眼光與質疑,以及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馬賽仁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馬賽仁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馬賽仁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