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忠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忠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顧忠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違法超標逞能於深夜駕車,前已有酒駕遭判處罰金及上開有期徒刑之紀錄,又再犯本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25號被告顧忠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忠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行經艋舺大道與西園路2段
140巷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忠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