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鐘家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正鈐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而查聲請人共計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業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上訴等情,有相對人等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影本附卷可參。故上開判決迄未確定,尚未有執行力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