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秋萍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峻瑋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8
號),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部份,原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號)未審酌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故意攻擊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案發時傷害上訴人之意圖甚明,上開刑事判決應有違誤,並因此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對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1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本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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