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秉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秉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至3行所載「甫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杜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8年間再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第二案易服社會勞動折抵刑期43日),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緝寅字第457號、458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已有2次相同性質之犯罪經判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相同罪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
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3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99號被告杜秉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秉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宅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南華街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秉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施測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雅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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