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真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然再審聲請人並無該判決所認定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該案件是檢察官梁義順自行加上去的印鑑證明,爰檢附直接證據即當時已當庭附上之委任書1份為證,並依法聲請再審,亦請一併處理賠償事宜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現行法為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則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認定雙方上訴皆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臺南高分院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南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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