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子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害人陳○○(民國98年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黑色自行車1輛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黑色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即少年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黑色自行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4號

  被   告 陳子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捷運站1號出口前時,見陳○○(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陳子為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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