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937號債權人 張新財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能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對債務人能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債權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能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適法法定代理人身份,惟債權人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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