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彥忠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蔣彥忠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鴻盛實業有限公司之技術長。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至8月間,每次間隔1、2週或1個月,共5次前往鴻盛實業有限公司倉庫,以駕駛堆高機將整箱聚酯原紗搬至貨車上之方式,竊取鴻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聚酯原紗共242箱(價值共約新臺幣435,600元)。得手後,運至不知情之 黃進修 位在彰化縣線西鄉○○村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萬餘元。嗣經鴻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阿南 清點庫存時發覺數量不符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彥忠(以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阿南警詢時指述、證人黃進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至酒店飲酒作樂而積欠大筆債務,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竊之聚酯原紗數量總數為184箱,似非原審所認定之242箱;本案似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非數罪併罰;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已知悔悟,且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懇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竊取之聚酯原紗數量總數為242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104年5月至8月間,每次間隔1、2週或1個月,共5次竊取聚酯原紗,其竊盜行為有先後次序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事,其分別所竊取之財物,亦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之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自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應本於職權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鴻盛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宣告緩刑。縱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