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將象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間承攬被告位
於嘉義縣朴子鎮好居家工地之鍛造門、欄杆及浮貼飾花等
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元,
其已依約施工完成,惟被告尚欠十六萬一千三百一十元未
付,屢經催討仍遭拒絕,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伊不了解被告與訴外
人之關係,是 王洲世 代表訂約的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及陳述:系爭
合約書係偽造,不是被告發包給原告的,其固曾承包好居
家工程,然已將該工程轉訴外人 張憲文 ,雙方並簽訂工程
協議合約書,約定支付小包及與小包簽訂工程、材料合約
書等,均由其自行負責並簽訂,並應註明張憲文及其工程
現場負責人王洲世為保證付款人,另又約定若二人無力承
攬積欠包商工程款,概與被告公司無關字樣,由此可證被
告已將工程轉包訴外人,完全與被告無關,且系爭契約書
上所載同意合約人為 王董 (即王洲世),非被告公司負責
人,亦未支付過任何款項予原告,有收到發票,但合約書
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顯係他人盜刻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嘉義縣朴子鎮好居家工地之鍛造門、欄杆
及浮貼飾花等工程,現已完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
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章係偽造,不是被告發包
給原告的,與被告無關等詞,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採認為
真。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
主張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發票等影本為憑,並經證人王洲
世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所辯雖據其提出工程協議合約書及
切結書為憑,證明係轉包予訴外人張憲文,再由張憲文轉
包予王洲世,然原告否認知情,被告亦自認曾承包上開嘉
義縣朴子鎮好居家工地工程,既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承包該
工程,再轉包他人,原告認係與被告訂約自合常情,被告
亦不能證明原告明知轉包之事實,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張
憲文、王洲世間之契約對抗原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
書上之被告公司章為偽造云云,然被告坦承收受原告開立
之上開發票,核諸證人王洲世亦證稱:合約是我簽的,甲
方代表簽名處的被告印章是放在我跟工地小姐那邊,訂約
都是用這印章,這個印章一直放在工地那,一直到張憲文
退票之後,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 阮志展 才拿回去等語,足
認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實為被告所有,其所辯自不足採,
則被告既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與訴外人使用,即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對因
此產生之法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原告主張自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
一千三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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