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秋發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秋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尤秋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6頁反面)。
二、核被告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其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多為飲食之物,且與到庭被害人 劉秋英 當庭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1,200元,經被害人當庭點收,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對本案表示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另據未到庭被害人 范碧珠 、 蔡淑華 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前無不良前科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失業而家境貧寒,家中經濟困難、有妻小待養而為本案犯行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見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第28頁訊問筆錄)、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綜核上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21號被告尤秋發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秋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以行為時之行政區名稱之)○○路0○0號之丹崎專業烘培店前,趁范碧珠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烘培店前,復進入上址烘培店內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碧珠放置在該機車前置物籃內之豆奶飲料等生活用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60元)得手;(二)另於103年12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丹崎專業烘培店前,趁劉秋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烘培店前,復進入上址烘培店內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秋英吊掛在該機車上之飲料等生活用品(價值共約500元)得手;(三)另於103年12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丹崎專業烘培店前,趁蔡淑華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烘培店前,復進入上址烘培店內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淑華吊掛在該機車上之生鮮食品等生活用品(價值共約975元)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秋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范碧珠、劉秋英、蔡淑華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併請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3日
書記官粟振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