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10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弄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條款第20條雖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9,57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88計算之利息,惟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9,57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88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9日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其每期應繳金額為23,353元,分期期數為60期,利率3.88%,被告自97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新台幣99,575元,拒不清償。兩造間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原告就請求金額及計息條件部分,僅先依債務協商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為此爰依兩造所訂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明細、信用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各1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前開兩造所訂協議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