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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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凱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第3531號、第7545號、第8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凱琪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3-10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第三人 王耀慶 稱其手機SIM卡故障,並向我一再拜託,我基於好意始將證件借其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從中未取得任何好處或代價;此外,我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而不良於行、生活拮据,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復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工、已婚、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因此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執行可以晚3個月再向其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範疇,非本院所得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1、3531、7545、885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全文含附表有關「國民健康保險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關「 曾淑真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曾淑眞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張凱琪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領或轉出殆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6「證據名稱」欄內倒數第3行「上網歷程記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⒈表格第1列「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⒉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有關「遂依指匯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遂依指示匯款」。
⒊告訴人 顏菱臻 「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26日前某日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26日下午1時41分許前某日時」;告訴人曾淑眞「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許」;告訴人 方鈺萍 「詐騙時間及手法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及LINE通訊軟體,向方鈺萍佯稱其欲購買跑步機,因無法正常下單,需方鈺萍配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方鈺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⒋告訴人方鈺萍「匯款金額」欄內「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被告張凱琪)」之記載,應更正為「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另案被告 廖健宏 );⒝44,500元/彰化銀行不詳帳號(第3層-不詳帳戶)」。
㈣、增列「被告張凱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108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洗碗工、已婚、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1號
第3531號第7545號第8851號被告張凱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琪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代價,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交予王耀慶(另簽分偵辦),而後由王耀慶於當(8)日先後到「台哥大員林員家直營門市」及「遠傳員 林民權 直營門市」,持個人雙證件,以「受託人」、「代理人」身分,再持張凱琪當日交付之雙證件,分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將本件前揭2組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王耀慶輾轉取得張凱琪名下之前揭2組新門號後,分以廖健宏(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87號偵辦中)個人身分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及以 陳芓安 (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0、3828、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及名下基隆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前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會員帳號:Jeni629號,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搭配遠傳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56分許,搭配台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件前開2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顏菱臻、 劉韋孝 、曾淑真、 陳姿蓉 、 練烈坤 及方鈺萍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顏菱臻 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菱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韋孝及曾淑真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方鈺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供述:①於111年7月8日上午7、8時許,另案被告王耀慶到伊位於○○鎮○○路住處,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所有之SIM卡故障,遂由伊將其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由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②伊與另案被告王耀慶不算是朋友,僅因另案被告王耀慶拜託伊幫忙,且認為門號預付卡不需由伊付錢,故同意將個人雙證件交予另案被告王耀慶前去申辦新門號等事實。③被告張凱琪不知悉詐欺集團多以假借人頭帳戶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將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亦惟不知道申辦手機門號是無門檻及資格限制,只要備妥個人身分證件即可申辦,也不知道手機門號資料係具有專屬性,是不可交予陌生第三人去從事自己無法掌握事情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方鈺萍及被害人陳姿蓉、練烈坤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皆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款項直接或輾轉匯款轉帳至本件搭配被告張凱琪名下前揭2組門號所申辦之前開2個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內等事實。3.證人顏菱臻、劉韋孝、曾淑真、陳姿蓉、練烈坤及方鈺萍等6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4.各警政單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5.本件前開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陳芓安)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廖健宏)號兩個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等6.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2044895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張凱琪,代理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0507號函檢附之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8日「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委託人:張凱琪,受託人:王耀慶)、被告張凱琪及另案被告王耀慶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查詢期間: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佐證另案被告王耀慶持個人雙證件,再持被告張凱琪交付之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於111年7月8日以被告張凱琪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門號等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下提款卡及手機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及門號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另案被告王耀慶既然能持個人雙證件,以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張凱琪名義,分向電信公司申辦得本件前揭2組新門號,何需再向被告張凱琪借用雙證件?是被告張凱琪應可知悉若一旦將個人身分資料所申辦之新門號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張凱琪將前揭申辦得之2組新門號提供予他人之時,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前揭門號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張凱琪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姓名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案號顏菱臻/告訴人111年9月26日前某日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張貼販售「ipad」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顏菱臻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41分許4,500元112偵字第3151號劉韋孝/告訴人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韋孝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6分許9,000元112偵字第3531號曾淑真/告訴人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曾淑真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2,000元112偵字第3531號陳姿蓉/被害人111年9月24日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二手貨品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陳姿蓉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111年9月26日①上午9時27分許②下午3時37分許①1萬元②3,000元112偵字第3531號練烈坤/被害人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在Facebook張貼販售自行車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練烈坤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5,000元112偵字第7545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姓名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案號方鈺萍/告訴人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前某日時,在「旋轉拍賣App」張貼販售跑步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方鈺萍瀏覽得此訊息後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111年9月8日晚間9時2分許①4萬9,9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另案被告 林幸諭 )②4萬9,9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2層-另案被告 黃家盈 )③5,485元/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層-被告張凱琪)112偵字第88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