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36號
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漢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其委任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雖於本院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然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冠頤訊問其與被告關係為何?是否為被告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冠頤據答稱:伊沒有律師資格,雖經其庭呈提出被告機關專任人員證明書為憑,然本院經再向該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冠頤訊問其是否受僱於被告機關?有無被告機關的識別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冠頤則答稱:伊沒有受僱在被告機關,而係受僱於另一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慧婷之律師事務所,伊沒有被告機關識別證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見,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冠頤既係受僱於律師事務所,並未受僱於被告機關,自難認其屬被告機關人員,縱其提出專任人員證明書,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所屬專任人員,而其復已自承其無律師資格等語,則本院乃當庭諭知該訴訟代理人劉冠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所規定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禁止劉冠頤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依法自無不合,特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5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忠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遂依法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6月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4年11月16日原告騎乘機車(大致清晨5時許),於○○區○○路○段、安忠路口,被警察攔檢後,配合警察酒測,拿酒測器吹氣酒測,也依員警方式長達7秒以上,第1次、第2次吹氣酒測器顯示失效,後警察說應該原告的口水太多阻塞住,便又拿另一隻吹管叫原告重測,第3次、第4次但也是顯示失效,就說原告拒絕酒測,原告反應說全程依照指示酒測,也無拉扯、口角、推擠等行為,也無喝酒,只是酒測器顯示無效,就開拒絕酒測,是否酒測器故障導致失效呢?或拿另一支酒測器重測吧!當日警察全程都有錄影,希望能全程調閱,以還原告莫須有的處分。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稱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僅係指行為人以明確之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拒絕受測之意等積極性作為,尚包括行為人雖表明願意配合接受酒測,卻執非屬正當理由之詞加以推拖或不願以正確方式吹氣等消極性作為之實質上拒絕受測之行為」,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大燈且行車不穩又東張西望,遂將違規人攔停盤查身分,發現違規人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嫌,故依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期間,違規人雖配合酒測卻屢次於快達到酒測標準時間又放棄酒測,此有採證光碟、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證。
4.次查,觀諸該光碟內容,本件舉發員警均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雖因其一時口誤,將吊銷之法律效果誤表示為吊扣,惟依該執勤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所陳,其於違規人即原告下車時,因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即詢問其「你是喝酒後怕被抓嗎?為什麼要跑?難道是要拒測嗎?知不知道拒測是要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及九萬元罰鍰?」是以,當時雖於情況緊急下未能馬上錄影,惟舉發員警已有於第一時間向原告表示拒測之正確法律效果。
5.再者,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號),業於104年6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足證該酒測器在本件舉發時,係可正常運作,且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再以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吐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要屬確知受測者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嘴或其他方式減少吐氣進入酒測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6.準此,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且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行為,是被告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三)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4時至6時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和路口,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大燈且行車不穩又東張西望,遂將原告車輛攔停盤查身分,復發現原告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嫌,於是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該分局105年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書所載:「職於104年11月16日04-0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4年11月16日5時10分於○○區○○路○段與安忠路口發現普重機103-KAP闖紅燈,該車未開大燈行車不穩,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但有未開大燈,並且有行車不穩之情節,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舉發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而查,本院經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舉發當時員警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究竟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乃為:「檔案名稱:FILE0231,檔案全部錄影時間:19分36秒。勘驗結果如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5:19:22,員警問:昨天喝很多嗎?原告答:還好啊。員警問:1瓶?原告問:1瓶什麼?員警稱:1瓶厚的高梁?原告答:1個人不可能。員警問:小的,350ml?原告答:差不多2杯吧。
員警稱:差不多2杯。原告稱:對。員警稱:最後喝是晚上吧,照這個濃度來聞的話,應該是晚上10點、11點喝完。原告稱:應該吧,隨後並點起煙來抽。員警問:你證號報給我,身分證。原告答:身分證喔。員警稱:對。原告答:Z000000000,員警並隨原告覆誦其身分證。員警問:大名?原告答:耳東陳,漢朝的漢,心怡的心。隨後見原告在路邊花圃上滑手機,員警則在一旁等候,原告並在旁邊抽菸,員警仍在旁邊等候。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5:25:39,原告開始第1次含住吹嘴吹氣施測。員警稱:含住吹,慢慢吹,不要漏氣,來,再來,再來,再來,繼續,繼續,繼續。
原告停止吹氣後,員警拿著酒測器對原告稱:你漏氣了啊。另一員警稱:繼續持續吹。員警稱:你深吸一口氣,含住,不要漏氣,慢慢吹,慢慢吹, 小力 吹就好了。另一員警稱:你如果測試失敗多次的話,就會變成拒測,拒測就直接罰以最高金額,還有最重的刑責。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
05:26:24,原告開始第2次吹氣試測。酒測器畢一聲即終止,員警稱:失敗,你含住,你要吹氣啊。原告稱:我有吹。員警稱:就像吹氣球一樣,慢慢把氣吹進去。員警問:你有沒有吹過?原告答:有啊,我都含住啊。員警稱:不要含住,你要吹氣,持續吹7秒以上,中量氣度,不要斷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5:27:04,員警稱:含住,慢慢吹,不要漏氣,吹7秒鐘以上,深吸一口氣,說完拿酒測器給原告進行第3次施測。員警稱:來,再來,再來,再來。酒測器畢聲終止,原告則稱:我真的有吹喔,我真的都含著。另一員警稱:不是含著。員警稱:我跟你說啦。另一員警稱:我跟你講最後一次機會,不要說我沒有給你機會,已經第4次了,不然就變拒測了,拒測直接罰以最高金額。員警稱:跟你講啦,你如果拒測,直接罰9萬,吊扣你的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一員警稱:不是含住而已,要吹氣,深吸一口氣再吹,不要含住而已,我們現在都有錄音錄影,如果再拒絕2次的話,不是拒絕2次,你再測試失敗2次,你就要依法上銬帶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5:28:12,原告開始第4次吹氣試測。員警稱:來,再來,再吹,再吹,再吹,再吹,再來,再來。酒測器畢聲終止,員警又稱:你又失敗了。另一員警稱:最後一次,我們都有跟你講喔。原告稱:我都有吹啊,不然我剛剛就不吹,不可能吹到一半吧,那應該也吹了5、6秒,不可能停呀。員警稱:再吹,你要吹,持續吹到底啊。另一員警問:持續吹,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原告稱:我知道啊。另一員警稱:像吹泡泡一樣啊,沒有這麼困難吧。員警問:吹氣球,會不會,然後其將酒測器上之吹嘴取下, 嗣陳 稱:幫你換一隻,怕那隻太多你的口水,不準了。另一員警稱:我們都有給你休息時間了,都有給你漱口。員警稱:新的喔,你注意,吹氣的時候,口水那些什麼,不要吐進去喔,說完即將新吹嘴裝入酒測器。另一員警稱:最後一次,請你配合,不然我們就依法上銬帶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
5:29:14,原告開始第5次吹氣試測。員警稱: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失敗了。另一員警稱:直接上銬帶回了。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5:29:53,原告稱:
我有吹耶,我那有拒測。員警稱:你吹,就測試失敗啊,已經跟你講過啊。另一員警稱:跟你講啦,拒測的型態有很多種啊,包括。員警稱:你消極的不吹,吹測失敗,這都屬於拒測。另一員警稱:對,都等於拒測,還是你要不要我們做最後一次?員警問:要不要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另一員警稱:最後一次機會喔,不是含著喔,…上銬帶回喔。原告稱:拒測。員警稱:沒有人吹失敗過,要不要再給你一次機會?還有20秒,你要不要再一次?你要不要再一次?快點還有13秒,12秒,要不要吹?要不要吹?另一員警問:要吹嗎?最後機會喔,已經給你45秒了喔!原告均未作任何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
(五)承上開本院10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5:25:39,原告開始第1次酒測,而當原告含住酒測器吹嘴並吹氣之時,員警即在原告身旁提醒其持續吹氣,並且不要漏氣,然原告此次實施酒測卻因漏氣而導致酒測失敗。旋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5:26:24,原告開始進行第2次酒測,然該酒測器發出畢一聲隨即終止,此即表示原告吹氣有中斷之情,在旁之員警亦向原告陳稱:你要吹氣,持續吹7秒以上,中量氣度,不要斷氣等語,故而原告第2次酒測仍告失敗。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5:27:04,員警在進行第3次酒測以先,即向原告再次提醒其含住吹嘴,並慢慢吹氣,不要漏氣,吹7秒鐘以上,深吸一口氣等情,始將酒測器拿給原告施測,而當原告進行第3次酒測時,員警仍在旁稱:來,再來,再來,再來等語,然酒測器仍在員警要求原告繼續吹氣之時,隨即發生畢聲後即終止反應,可見原告在進行第3次酒測時,仍然有中斷吹氣之情況。復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5:28:12,原告開始第4次酒測,而在原告吹氣時,員警仍在其旁稱:來,再來,再吹,再吹,再吹,再吹,再來,再來等語,之後,酒測器即畢聲終止,員警則告知原告酒測失敗,而此時原告雖稱:伊都有吹啊,不然伊剛剛就不吹,不可能吹到一半吧,那應該也吹了5、6秒,不可能停呀等語,員警即稱:再吹,你要吹,持續吹到底啊,因此,原告第4次酒測仍因酒測器未吸納原告所呼出之足夠氣體,即中斷吹氣而導致酒測失敗。又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5:29:14,員警再向原告開始進行第5次酒測,斯時員警仍舊一邊對原告稱: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語,並一邊執酒測器予原告吹氣,然原告第5次酒測亦告失敗。再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5:29:53,原告向員警爭執其有吹氣,並沒有拒測乙情,則員警向原告詢問稱:要不要伊我再給你1次機會?原告則稱:拒測。員警再次向原告稱:沒有人吹失敗過,要不要再給你一次機會?還有20秒,你要不要再一次?你要不要再一次?快點還有13秒,12秒,要不要吹?要不要吹?另一員警亦詢問稱:要吹嗎?最後機會喔,已經給你45秒了喔!然原告均未作任何表示。準此可見,原告在第1次酒測時非但因吹氣時有漏氣而測試失敗外,其餘第2次至第5次酒測時亦因未持續吹氣而有中斷呼氣之情況,以致酒測器未吸納完足之呼氣而酒測失敗,而在原告吹氣之過程中,員警除在第1次酒測前已有告知原告有含住吹嘴並慢慢吹氣,且不要漏氣,持續吹7秒以前,另外員警之後在每次原告吹氣時,亦仍在旁提醒告以:再吹、再吹、再吹等語,但原告卻依然中斷呼氣,甚至最後第5次酒測失敗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再進行酒測,原告即明白表示拒測,旋即員警又多次再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再測試,惟原告仍然未作要再接受酒測之表示,以上各情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違規人雖配合酒測,卻屢次於快達到酒測標準時間又放棄酒測,為消極不配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非但足以認定其確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並且亦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六)至於原告另質疑其均有接受實施酒測,但卻測試失敗,是否酒測器有故障之可能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規格為紅外線式,廠牌為ACS,型號為SAFˊIR,儀器器號為:SESAH1Z0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為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6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止,尚未逾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6月10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酒測列印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58頁),可見本件原告所使用之酒測器時,於其接受酒測當時仍在酒測器之正常運作期間,應可排除原告所揣測系爭檢測儀器故障之可能性存在。是原告未舉實證,而空言主張酒測器有故障可能,尚難採憑。
(七)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所揭見解乃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八)而查,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違規人下車時,對違規人告知:『你是喝酒後怕被抓嗎?為什麼要跑?難道是要拒測嗎?知不知道拒測是要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及九萬元罰鍰?』之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書復亦記載:「……攔查過程中警方以擴音器並鳴警笛要求該民靠邊停車,但該民未配合,直到安康路二段與安和路口時,因天雨路滑而該民欲左轉因此減速停車至靠邊停,下車時聞到該員身上有酒味,當時因情況緊急,下車時未馬上錄影,職對其(即原告)表示:『你是喝酒後怕被抓嗎?為什麼要跑?難道是要拒測嗎?知不知道拒測是要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以及九萬元罰鍰的?』,該員未表示,直到職於無線電喊完支援後,才將密錄器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書所載上開內容可知,舉發員警向原告第1次陳稱:拒測是要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以及9萬元罰鍰等語,係在舉發員警攔下原告車輛時所告知,再參酌舉發員警之前又向原告詢問:為什麼要跑?難道是要拒測嗎?則端詳舉發員警前後陳述,顯見舉發員警向原告陳述「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以及9萬元罰鍰」等語,其告知當時之目的並非在說明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以利其評估決定是否要拒絕接受酒測,乃是欲明瞭原告為何在其鳴警笛要求其靠邊停車時,卻未予以配合,反而駕車駛離之動機為何,此由舉發員警尚未對原告開始實施酒測亦可為證。如此,殊難認舉發員警此時所述之「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以及9萬元罰鍰」等語,符合酒測實施時之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旨。此外,再據上開本院105年3月31日勘驗筆錄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11/160
5:27:04,原告實施第3次酒測失敗後,員警有向原告稱:「跟你講啦,你如果拒測,直接罰9萬,吊扣你的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件舉發員警在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除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有明確告知外,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乃是告知「吊扣你的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語,就此員警所告知之「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兩者在法律效果上迥非相同。前者即「吊扣駕駛執照」,係謂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並在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該種類之車輛,待其吊扣期間屆滿後仍可恢復駕駛該種類車輛之資料;然後者即「吊銷其駕駛執照」則非如此,而係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須再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與前述之「吊扣駕駛執照」,在法律效果上僅要吊扣期間屆滿後即可駕駛車輛而無需考照,自難認為相同。並且「吊銷其駕駛執照」在處罰之程度上,亦顯較「吊扣駕駛執照」為重,而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當時向原告誤為告知「吊扣你的駕駛」,實難以完整正確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乙語等同視之,而有違法之疏失。從而,本院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依上開事證乃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未事前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違法,核堪認定。至於原處分就已告知罰鍰9萬元及依法無庸告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裁處,則仍屬適法。
(九)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固屬真實,然被告卻疏未審酌上開舉發程序未事前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瑕疵,其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所裁處應罰鍰9萬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仍屬適法,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則屬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爰由本院仍酌定命該仍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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