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465號債權人 呂員吉 債務人 陳清和 律師即 陳田智 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田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之抵押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僅部分受償,請求債務人給付分配不足額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本件抵押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拍賣受償金額僅抵充部分利息,未受償利息為830,434元(計算至民國109年7月7日止),是債權人除上開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外,僅得請求債權本金180萬元自109年7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無從准許。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然該程序費用已確定數額在案,債權人自得據之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