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4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因犯罪經判決科刑確定情形,於民國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審酌被告犯罪出於無業、欲不勞而獲之動機、目的,徒手竊盜之手段、其家境勉持、高職畢業、前有詐欺與竊盜等多次犯罪紀錄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並非熟識、犯罪所得財物機車已返還、食用竊得食物價值約新臺幣90元,未賠償或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4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邱俊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0號10樓1居嘉義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及同年月28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南京路427巷全家便利超商內及嘉義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張雅婷 所管領之巧克力2條、蛋酥1條及 周宗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外套1件得手。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傑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張雅婷、被害人周宗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04日
書記官林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