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洪華鄉 被上訴人 曾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自91年2月8日實施。基此,倘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17,398元(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7,398元部分),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