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第二句更正為「並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以及證據中第二行增列「103年8月2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五行之「記錄表」更正為「紀錄表」、第五行之「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第七行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10
3年11月2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第八行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佑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為本案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實係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以及被告甫成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職為工(見103年11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