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榮偉
被 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訴訟代理人 謝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總經理秘書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全
勤獎金2,000元,其後於108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預定於108
年5月30日離職之申請,但被告以無法完成交接為由拒絕在
離職申請書上批示核准離職日期為108年6月30日,經伊表明
不同意後,伊僅工作至108年6月10日止,然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108年6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2,667元、108年6月份加
班費2,250元、108年5月加班費7,27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3,166元,合計共25,358元(計算式:12,667元+2,250元+
7,275元+3,166元=25,358元);又被告從原告任職起之加
班費皆以當年度時薪計算(分別為每小時133元、140元、15
0元),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前2小時以
1.33倍,後2小時之後以1.66倍計算,以及國定假日加班也
未加倍給薪,如有同一日加班超過4小時也未算薪資,伊以
加班時薪237元〔(計算式:(40,000元-2,000元)÷240=
158元,取平均值1.5倍計算加班費即158元×1.5=237元〕,
及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共計2,020小時核算,總計被告
應給付之加班費為478,740元(計算式:237元×2,020=478
,740元),而被告前已給付281,520元,仍需給付原告197,2
20元(計算式:478,740元-281,520元=197,220元)。以
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22,578元(25,358元+197,220
元=222,578元),雖兩造曾經過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00元,但被告尚未給付,故至少被
告亦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原告10,000元。為此,爰依勞基
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578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應徵工作時,
兩造就約定採責任制,另原告的加班時數雖有些是公司指定
的,但其他部分是原告自願留下來加班,非公司要求的,原
告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加班費,且兩造曾經過勞資爭議
調解並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00元以解決造間之
相關爭議,只因原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辦理交接,被告才未
給付該10,000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編號:74532號,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勞工檢舉違
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檢舉函、離職申請書、交接清單、錄影光
碟、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
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
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
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
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勞資雙方所生之勞資爭議如經調解成立,
雙方就調解成立範圍內明確之勞動關係,即已成立「和解
契約」,勞資雙方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曾以:「1.本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
到澄希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秘書,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8,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2.本人
於108年5月6日提出預定於108年5月30日離職之申請,公
司以無法完成交接為由拒絕於離職書上批示核准離職日期
為108年6月30日,但本人不同意,故本人工作至108年6月
10日。3.迄今公司尚未給付108年6月份工資12,667元、10
8年6月份加班費2,250元、108年5月加班費7,275元、特休
未休工資3,166元,合計25,358元。」等事實,於108年9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
同年月24日經調解後雙方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1.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
解成立。2.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1萬
元,以作為本爭議標案之和解條件。3.上述和解金款項新
臺幣1萬元,資方應於108年10月10日匯入勞方林榮偉原留
薪資帳戶內。4.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勞方於108年10月
10日前撥出5個工作天與資方辦理交接,資方以實際辦理
工作交接之日期每日給付工資1,267元,依實際工作天數
計算金額。5.上述款項依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資方應於10
8年10月18日匯入勞方林榮偉原留薪資帳戶內。」此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觀此調解紀錄成立之內容,雖調解之範圍僅包含原告本件
所主張之108年6月份工資12,667元、108年6月份加班費2,
250元、108年5月份加班費7,275元、特休未休工資3,166
元等項目,不包含原告於本件另主張之上開被告應給付之
加班費478,740元之項目。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而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張「本人
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到澄希貿易有限公司任職
,擔任總經理秘書,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全
勤獎金2,000元,.....。」等情,則原告於調解成立範圍
外之相關加班費478,740元之爭議,於勞資爭議調解前本
已發生,其未如此之主張,足以令勞資爭議之調解人及被
告認原告已就其任職期間所生相關爭議一併申請調解,否
則不足以解決兩造間之全部勞資爭議,更無法一次性解決
兩造間之紛爭;參以被告就相關加班費亦已於調解前給付
原告高達281,520元,此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於調解時並
未就主觀所認不足額即197,220元部分作為爭議,故本院
權衡原告與被告雙方利益及紛爭一次性解決之社會上作用
,認系爭調解紀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效力應及於本件原
告所主張被告給付不足之加班費197,220元。從而,揆諸
前開論述說明,兩造即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解內容之
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只能依已成立具
有和解契約之系爭調解紀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兩造間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
概置不問;且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具有民
法第738條所定:「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
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
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
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等得撤銷之理由之情況下,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是以原告於
本件再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份工資12
,667元、加班費2,250元、108年5月加班費7,275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3,166元,合計共25,358元,及自任職起之
不足額之加班費197,220元,均非有據。
(三)本件兩造既於108年9月24日成立系爭調解紀錄,即視為兩
造間之契約,且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元,則原告主張至少被告亦應依系爭調解紀錄成立內
容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辦理交接,其才未給付原告10,000元等情,
然系爭調解紀錄並未約定原告辦理交接之義務與被告給付
10,000元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亦即未要求原告必
須履行交接之義務,始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參以被
告除應給付原告10,000元外,系爭調解紀錄並載明:「4.
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勞方於108年10月10日前撥出5個工
作天與資方辦理交接,資方以實際辦理工作交接之日期每
日給付工資1,267元,依實際工作天數計算金額。」可見
原告理交接所花費之時日,被告另給付原告相當工資,則
原告辦理交接之義務,始與被告另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互
為對給付之關係,故本件原告縱尚未履行交接義務,被告
仍不得拒絕給付原告10,000元,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非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51條
第2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於
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自應
適用前開規定,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