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侯惠芹

相對人 彭健禮

代理人 彭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7,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因僅繳納部分上訴費,逾期仍未繳足,經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目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985元

相對人僅預繳1,500元

合計

5,745元

1.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5/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6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71元(計算式:2,760×5/7=1,971,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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